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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10-3,组织机构代码07367226-2。法定代表人陈新宇,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五云山村上张五坝社,组织机构代码05481538-7。法定代表人戴德容,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炯,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业灌溉设备材料并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了农业灌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0500元的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灌溉设备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草莓、葡萄基地滴水灌溉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灌溉系统选用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合同总金额为6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产品及系统材料采购、备货,供货周期为12个工作日;工作内容为滴水灌溉产品采购及安装、管道系统安装、系统调试及售后服务(不含管道挖沟、回填、设备棚搭建),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空开、闸刀及电缆线等配电设备,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配电柜并负责安装;施工地点为回龙坝镇五云山村下张五坝社生态园;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须符合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检测质量标准,同时该产品须达到国家有关强制执行的质量要求;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时支付工程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所欠工程款按每超过一日以5%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工程安装完工后,原告先行自检,再通知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应在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由双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以有关安装工程规范、标准、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进行验收;工程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告支付500元为定金,材料产品、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的工程款(产品核对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1500元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运行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5000元的工程质保金等。同日,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00元定金。随后,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11月4、5日安装完毕;被告陈述,原告送货到工地时是2013年12月1日,原告未安装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2013年10月18日由张廷川书写的关于草莓、葡萄园滴水灌溉设备安装情况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的生态园安装完毕灌溉设备并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张廷川,张廷川亦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且从该张清单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的生态园安装完毕灌溉设备并验收合格。2015年4月14日,本院对被告经营的五云山村上张五坝社生态园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结果为:该生态园的灌溉设施中水泵、主水管安装完毕,滴水管未安装;其中主水管中仅供草莓园的部分主水管可供水,葡萄园的主水管不能供水。对本院的勘验结果,原告认为,生态园中的灌溉设备已经被被告改动,原告是为被告安装完了滴水管的;但对主水管的使用现状未作说明。被告则认为,本院的勘验结果直接反映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灌溉设备的情况,被告未作任何改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草莓、葡萄基地滴水灌溉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张廷川书写的清单,本院出具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草莓、葡萄基地滴水灌溉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草莓、葡萄基地滴水灌溉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给付价款的时间及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500元为定金,材料产品、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1500元的工程款,工程运行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5000元的工程质保金”。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500元、在原告进场时支付了20000元,对原告进场时,被告欠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立即给付。原告进场后为被告所安装的灌溉设备,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且被告存在增加材料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认为原告是于2013年10月18日进场安装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送货进场施工,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认定原告的送货进场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对该期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以5%计算”过高,应当依法调整为以���期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交纳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重庆稼富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泉禾农业灌溉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