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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蔡春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胜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春胜。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春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春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蔡春胜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春胜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寿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