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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艳,游先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教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蔡教英、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周伟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游某在本市福田区会展中心地铁站罗宝线站台与被害人孙某因手推车刮碰引发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吴某、游某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左侧第6肋不全性骨折、左第7前肋骨折、右眼上睑创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本案是被害人和游某先发生口角后,吴某才加入的;2、被告人吴某不属于累犯;3、被害人吴某有立功表现,是民警让吴某的哥哥通知游某投案自首;4、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吴某引起的,并不是共谋的犯罪;5、被害人有过错;6、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在一年以内量刑。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害人所受轻伤系吴某所踢,并非游某造成;2、吴某参与事件不是受到游某指使,是自己出于激愤参与;3、游某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自己存在过错;5、被告人游某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游某在本市福田区会展中心地铁站罗宝线站台与被害人孙某因手推车刮碰引发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吴某、游某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左侧第6肋不全性骨折、左第7前肋骨折、右眼上睑创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游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孙某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吴某、游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赵某、张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游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游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