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X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白XX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美林村滕XX家,以帮助齐XX招工人需要预留押金为由骗取齐XX人民币30000元。同年1月11日和1月20日,被告人白XX又以押金不足为由分别骗取齐XX人民币5000元和7000元,先后三次骗取齐XX人民币合计42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白XX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美林村滕XX家,以帮助齐XX招工人需要预留押金为由骗取齐XX人民币30000元。同年1月11日和1月20日,被告人白XX又以押金不足为由分别骗取齐XX人民币5000元和7000元,先后三次骗取齐XX人民币合计4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7日,齐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白XX诈骗人民币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喀喇沁旗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接报警称,逃犯白XX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美林村美林谷饭店内。喀喇沁旗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击,将被告人白XX抓获。3、喀喇沁旗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XX无前科。4、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初,他经营的砖厂要招收工人,通过朋友惠XX介绍说白二(白XX)能找到工人。2012年1月7日,他到喀喇沁旗美林镇美林村找到白二,在一个女子(滕XX)的家里,白二领着几个人,说是为他招收的工人。当时谈好工资和押金,他给白二30000元押金,白二把钱交给了那个女子,白二为他出具了一枚欠据。过了几天,白二又以招到了工人为由,让他再给汇押金。他于2012年1月11日和1月20日通过信用社的两个银行卡分别为白二汇款5000元和7000元。后来,他再找白二,就找不到了,于是他到喀喇沁旗公安局报了案。5、证人惠XX的证言证实,他是齐XX的朋友。2011年末,他在宾馆认识了白XX,白XX说能给砖厂招收工人。2012年初,他问齐XX的砖厂是否需要工人,齐XX说需要。第二天,他和齐XX去喀喇沁旗美林镇找到白XX,在一个女子(滕XX)的家里,白XX领着几个人,说是给齐XX的砖厂招收的工人。当时谈好工资和押金后,齐XX给白XX30000元押金,白XX把钱���给了那个女子,白XX为齐XX出具了一枚欠据。后来,齐XX又给白XX汇了两次钱,具体汇了多少,他不知道。6、证人滕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初的一天,喀喇沁旗美林镇美林村的白XX领着几个人到她家,说是给一个姓齐的老板(齐XX)招收的工人,齐老板给白XX30000元,白XX把钱交给了她,白XX为齐老板出具了一枚欠据。齐老板等人走后,白XX把30000元从她手里要回去了。7、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初的一天,同村的白XX问他是否去砖厂干活,他说去,但得留下押金,白XX说没问题。过了几天,白XX领着他和安XX到滕XX家见砖厂老板。白XX和砖厂老板说找十个工人,需要留40000元押金,砖厂老板给白XX留了30000元押金,白XX给砖厂老板出具了一枚借据。砖厂老板走后,白XX让他们在家等信,可是白XX始终没有跟他联系。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白XX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没有银行卡,亲属给汇了点钱,要汇到他的银行卡上,他把他在信用社开户的金牛卡卡号告诉了白XX。第二天,白XX说汇了7000元,让他把钱取出来。他把钱取出来后,交给了白XX。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他碰见白XX,说自己没有银行卡,亲属给其汇了点钱,要汇到他的银行卡上,他把他在信用社开户的金牛卡交给了白XX。过了一会,白XX说汇了5000元。他和白XX把钱取出来,钱被白XX拿走了。10、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齐X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实施诈骗的白XX。1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回单)及借款单证实,白XX为齐XX出具的30000元借据及齐XX为白XX汇款的情况。12、被告人白XX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他在河北省围场县的一个宾馆住宿时认识了一个叫惠XX的男子,闲聊时惠XX知道他可以���砖厂招到工人。2012年1月初,惠XX和砖厂老板齐XX去喀喇沁旗美林镇找到他,在滕XX的家里,他领着几个人,说是招收的砖厂工人。当时谈好工资和押金后,齐XX给他30000元押金,他为齐XX出具了一枚欠据。过了几天,他以又招到了工人为由,让齐XX再汇押金。他将李XX和张XX的银行卡号告诉齐XX后,齐XX于2012年1月11日和1月20日分别给他汇款5000元和7000元。因为钱被他挥霍了,工人也没有招到,齐XX向他要钱,他和齐XX说钱没了,爱咋办咋办。后来,他换了手机号,去外地打工去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齐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产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XX退赔被害人齐X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景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