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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井忠存、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井忠存,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717691-X。法定代表人李立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志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委托代理人魏红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井忠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6349-4。法定代表人董圣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黄河钻井丰收村。组织机构代码75175725-8。法定代表人董圣远,董事长。被告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劳动技校东邻。组织机构代码73064448-1。法定代表人王庆贵,董事长。被告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利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833-1。法定代表人王昭亮,董事长。被告王庆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董圣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吕素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昭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王大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井忠存、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坤车轮公司)、被告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志远、魏红双,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井忠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18‰(月),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能提前还款,对贷款人、借款人双方达成一致提前还款的,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按贷款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除了执行借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外,对逾期借款按照日万分之十八计收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井忠存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偿付利息150000(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即起诉之日),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王昭亮、吕素青、王大庆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忠存未作答辩。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营卓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华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庆贵未作答辩。被告董圣远未作答辩。被告吕素青未作答辩。被告王昭亮未作答辩。被告王大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井忠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18‰(月),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能提前还款,对贷款人、借款人双方达成一致提前还款的,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按贷款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了执行借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外,对逾期借款按照日万分之十八计收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工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2000000元借款拨付给被告井忠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客户交易电子回单2份、借款凭证1份、股东会决议4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井忠存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忠存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井忠存偿还本金20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井忠存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工贸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忠存、东营宏坤混凝土公司、东营卓远公司、山东华城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忠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庆贵、董圣远、吕素青、王昭亮、王大庆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井忠存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4元,减半收取12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