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执行字第59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红番与被执行人陈志强、厦门富力维早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红番,陈志强,厦门富力维早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5908-1号申请执行人彭红番,男,193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志强,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富力维早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殿前社第二工业区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红番与被执行人陈志强、厦门富力维早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德(2014)思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郑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陈志强名下银行存款3118.24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59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