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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袁夕庆、葛金花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纪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夕庆,葛金花,葛金华,葛琴花,陈纪良,上海杰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夕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琴花。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纪良。委托代理人胡鸿俊。原审被告上海杰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胡鸿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50分许,陈纪良驾驶沪B×××××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204县道中心隔离带西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导墅镇葛家村附近路段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葛朝寿驾驶的“七彩”牌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葛朝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葛朝寿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纪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朝寿不承担事故责任。葛朝寿在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274.9元。陈纪良驾驶车辆系上海杰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陈纪良事发时系从事工作任务,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9月9日,葛朝寿妻子、子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安保险公司、陈纪良、上海杰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烨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221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葛朝寿家庭名下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在其死亡前已经全部流转,其生前随其儿子葛金华居住于丹阳市吕城镇银星商城18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朝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子女作为间接受害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袁夕庆、葛金花、葛金华、葛琴花(以下简称袁夕庆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53274.9元,华安保险公司提出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向华安保险公司释明如果需要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出鉴定申请,需对非医保用药项目及相应的替代用药一并申请鉴定,但华安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仅提出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进行鉴定,即使该鉴定作出也无法确定具体的需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但考虑到死者在抢救过程确存在使用非医保项目用药的情形,对于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酌定按照总医疗费数额的90%计算。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为47947.4元,其余医疗费5327.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重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死亡赔偿金:葛朝寿死亡前其家庭已经没有家庭承包土地,故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死亡时已满69周岁,故应按11年计算,计357918元(32538元×11)。丧葬费:袁夕庆等四人主张25639元,标准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葛朝寿死亡可能对袁夕庆等四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袁夕庆等四人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误工费认可华安保险公司认可承担的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此项费用总计35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葛朝寿救治情况,分别酌定为240元、30元、54元。综上所述,袁夕庆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490655.9元。关于华安保险公司、陈纪良、杰烨物流公司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的答辩意见,因华安保险公司、陈纪良、杰烨物流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中分析的事故原因是基于事故发生经过作出,未发现存在明显的责任分配差错,事故认定书中做出的葛朝寿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机动车的情形与事故成因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符合事故经过情况,故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因陈纪良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职责,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杰烨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陈纪良因交通肇事已经进入公诉程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陈纪良虽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接受刑罚,但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实际应由杰烨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责任主体不为同一人,况且袁夕庆等四人因葛朝寿死亡的精神损害实际存在,故对于华安保险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袁夕庆等四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杰烨物流公司承担医疗费5327.5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65328.4元,鉴于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杰烨物流公司承担,但该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485328.4元(120000元+365328.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夕庆、葛金花、葛金华、葛琴花赔偿款485328.4元;二、上海杰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夕庆、葛金花、葛金华、葛琴花赔偿款5327.5元。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葛朝寿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存在缺失型过错行为,即使缺失型过错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备关联因素,其也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根据华安保险公司与袁夕庆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受害人事发前主要居住在农村,只是偶尔在城镇打零工,所以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夕庆等四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纪良、杰烨物流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朝寿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摩托车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系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即缺失型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因此,葛朝寿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不能仅根据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来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评判其违法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综合衡量事故经过情况,认定葛朝寿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葛朝寿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明显差错,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朝寿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导墅镇小华村委会与吕城镇河南村委会、吕城街道办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葛朝寿生前责任田已全部流转,长期随儿子生活在吕城集镇,可以证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华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主要依据的与袁夕庆的询问笔录(其中袁夕庆称葛朝寿最近三年有时在葛家村居住,有时在吕城居住,打打零工),并不能推翻上述两份证明。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葛朝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