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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三安、鲍翠凤与胡道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三安,鲍翠凤,胡道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余三安。原告鲍翠凤。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告胡道学。原告余三安、鲍翠凤诉被告胡道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水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三安、鲍翠凤诉称,2013年,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在被告胡道学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后经结算,被告胡道学共计差欠原告余三安、鲍翠凤人工工资35225元,后经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多次找被告胡道学催讨,被告胡道学仅支付13100元,对剩余的22125元一直借故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余三安、鲍翠凤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道学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余三安、鲍翠凤人工工资22125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道学负担。原告余三安、鲍翠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三安、鲍翠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三安、鲍翠凤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道学向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道学差欠原告余三安、鲍翠凤人工工资22125元的事实。被告胡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余三安、提交鲍翠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余三安、鲍翠凤提交的二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受被告胡道学雇请,在被告胡道学承包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普集路铁路二局小区1号楼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6月26日,经被告胡道学与原告余三安、鲍翠凤结算,被告胡道学应支付原告余三安工资款35225元,被告胡道学支付13100元后,尚差欠原告余三安、鲍翠凤22125元,被告胡道学随即向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余三安、鲍翠凤工资叁万伍仟贰佰贰拾伍元,已付壹万叁仟壹佰,下欠贰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后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多次找被告胡道学催要该剩余工资款未果,被告胡道学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余三安、鲍翠凤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道学立即支付所欠人工工资22125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道学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在被告胡道学承包的工地打工,为被告胡道学提供了劳务,被告胡道学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胡道学与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胡道学向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道学未及时向原告余三安、鲍翠凤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余三安、鲍翠凤要求被告胡道学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三安、鲍翠凤提出要求被告胡道学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余三安、鲍翠凤劳动报酬22125元。二、驳回原告余三安、鲍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道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