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梅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原告梅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争吵导致二人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邵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并非原告所说的未经充分了解,且双方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邵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邵某乙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理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