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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美兰、石若志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兰,石若志,顾世昌,如皋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吴美兰。委托代理人周小刚。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原告石若志。原告顾世昌。委托代理人顾林。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成明。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何尧。原告吴美兰、石若志、顾世昌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吴美兰等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刚、宋金玉,原告石若志,原告顾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林,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何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美兰、石若志、顾世昌以及周小刚共同向本院提交诉状称,四原告系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公民。2013年2月9日下午,吴窑镇派出所所长黄国平组织不法分子在如皋市磨头镇陈园村殴打三名60岁以上老人并至老人受伤。原告向被告110报案三次,并在被告所属吴窑镇派出所内报案一次,多次去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报案,要求依法查处该违法案件。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答复,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行政行为,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违法分子至今逍遥法外。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显属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职责,对原告所报案件,作出查处并答复原告。2015年4月1日,周小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吴美兰、石若志、顾世昌对其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进行了调整。原告吴美兰当庭诉称,原告吴美兰系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公民,在2013年2月9日下午被吴窑镇派出所所长黄国平组织的不法分子在如皋市磨头镇陈园村殴打并致伤,原告儿子周小刚拨打110报警三次,至被告下属吴窑派出所报案一次,并多次去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以及南通市公安局报案,要求依法查处该违法案件。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答复要求被告依法处理,但是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任何书面答复,违法分子至今未被查处。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刻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原告石若志当庭诉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其进行调查时,其就陈述了被打的事实,并告知公安机关参与打原告的有城管的工作人员朱文彬。在公安机关第二次向原告进行调查时,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系轻微伤,并让原告对参与打原告的人员进行了辨认。因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所长黄国平没有履行职责,故原告向上级机关进行了反映,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仅是形式,最终没有对原告的事情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原告顾世昌当庭诉称,原告到吴窑镇仅是反映问题,并没有闹事行为,但被骗上车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职责,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2月9日下午被不法分子殴打,被告未有任何行政行为,导致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事实上针对原告方的报警,公安民警迅速出警处置,并对警情事实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先后调查走访二十余人次,并组织原告方开展了辨认工作,经查原告方所称的被不法分子殴打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综上,被告依法履职,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编号140881297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载明,接警时间为当日14时8分,报警地点为如皋市磨头镇老XX村3组赵红祥家,接警单位为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报警人周小刚报警称,“村书记处理问题不公,且叫城管来将人带走。”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出警人员至现场经了解系吴窑镇政府领导与群众纠纷,吴窑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协调不需我所处理。”当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又作出编号15558176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载明,接警时间为当日15时55分,报警地点为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21组35号周小刚家,接警单位为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报警人周小刚报警称,“20分钟前,其母亲被城管工作人员推倒摔伤,其母亲在福康医院”。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顾旭东、夏金贵处警。处警人员在吴窑福康医院放射科找到吴美兰。经了解系:吴美兰因拆迁问题找至吴窑镇党委书记赵宏祥的老家磨头镇某村,吴窑镇城管人员驾车到现场后将其带离,带至磨头镇青年路段发生纠纷纠缠,过程中受伤。让其检查治疗后到所反映相关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报警的情况,原告吴美兰陈述称,共报了四次,其中三次系其子周小刚所报,其女周小琴报警一次。原告石若志陈述称,其本人没有报警。原告顾世昌陈述称,其村书记给黄国平打电话称顾世昌被打了。此外,三原告陈述被打经过为,从赵宏祥老家出来后,吴美兰、石若志、周小琴与吴窑镇城管人员等人同乘一辆车,顾世昌与其村支书等人乘一辆车,在乘车返回途中被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查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种类,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并且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吴美兰、石若志、顾世昌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各自均具有独立的诉权,显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所谓“同一种类”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同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主张的请求,一“诉”与他“诉”的区别,可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不一,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从三原告立案时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来看,表面上是一致的,但经过开庭审理发现,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不相同,而且诉讼请求也不一致。虽然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从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报警情况、涉及到的人员主体等来看,明显属于不同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三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并非同一诉,不能合并审理,故向三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建议三原告分别提起诉讼,或者其中两原告先行撤回起诉,让其中一原告继续诉讼,但三原告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按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不同的诉不应作为一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美兰、石若志、顾世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霞审 判 员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