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3号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68号(辉麟钢材批发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9659198-7。法定代表人孟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兵牌8F破碎锤一台,单价70000元。被告在2012年6月5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6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支付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30000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张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张涛为买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与买方一致同意就下列产品及成交方式达成协议:型号/名称:工兵破碎锤8F,数量:壹台,单价:¥70000.00,合计¥70000.00。付款方式:在2012年4月30日付清。(若买方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为0.21/天×货款总额)。交货期:2012年4月17日。交货方式:卖方送货,并在货款付清后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如安装中出现破碎器质量问题,一星期内处理不了,卖方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退货或调换。直至使用正常。如买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进行安装,由此造成卖方损失,由买方负责。交货地点:黔江。保质期:壹年,仅限于缸体、活塞、换向阀。备注:(1)因买方挖机的阀、泵出现问题时,卖方不承担责任。(2)保质期内如买方报称破碎器有故障,检查结果属挖机问题,而卖方已发生工费,该费用应由买方承担,由于故障引起的停车损失不属于保质范围。(3)保质期内卖方负责免费修理。(4)规定期限内,货款未付清,买方将无条件支付违约金每月2万元人民币。(5)买方货款未付清之前,破碎器不得转让。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将工兵破碎器一台在黔江区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液压破碎器安装任务书中收条一栏中签字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兵破碎器壹台,收货人签字:张涛,2012年4月1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交付的货物质量没有异议且货物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内被告对货物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在2013年6月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又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尚余3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同》、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液压破碎器安装任务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30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