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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江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215号罪犯刘江,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江自入监服刑至2015年1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