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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代理人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3年农历七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尤其是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被告因小事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伤,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慢慢变好,可是在孩子出生后的5个月,被告性情依然暴躁,造成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中,依法应当返还;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女儿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七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生育一个孩子,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