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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继玲与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玲,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29号申请执行人李继玲,居民。被执行人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街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杜玉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继玲与被执行人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杜玉刚给付原告李继玲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计7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150000元,同年12月1日前付2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1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如逾期履行,原告李继玲可一并申请执行,被告杜玉刚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5518元,由被告杜玉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杜玉刚、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62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