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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程某甲,某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被告鞠某,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去年以来,双方因孩子上学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直至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离家出走的事情不成立,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孩子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为潍坊市第一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自去年以来,双方因孩子上学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直至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长达17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