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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与XX壮、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XX壮,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民。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XX壮。被告:周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晓勇。委托代理人:范怡锋、郭裕。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XX壮、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2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壮、周勇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2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马建华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60(沪昆)往杭州方向98公里时,与被告XX壮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第2013105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轿车维修费5000元、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1480元、高速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共计9400元,原告还另行为被告周勇垫付苏E×××××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材料费2900元。另查,被告XX壮系被告周勇雇佣的驾驶员,苏E×××××号别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勇,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5000元、原告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1480元、高速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28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80元,合计赔偿928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应当由被告周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勇返��所垫付的拖车费、材料费2900元,该费用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9280元;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120元;三、驳回原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