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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国华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30号罪犯刘国华,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案发前任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正处级),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芜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06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国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刘国华、证人焦方敏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国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罪犯刘国华退出全部赃款,履行财产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焦方敏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减刑后又获得行政奖励五次,退出全部赃款并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