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顾新霓与潘立微、丁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霓,潘立微,丁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顾新霓。委托代理人孙豪。被告潘立微。被告丁文勇。原告顾新霓诉被告潘立微、丁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霓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微、丁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霓诉称:2011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24日、11月14日、11月25日、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现两被告尚结欠原告7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底。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潘立微、丁文勇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事实,因被告一时经济困难,确实对不起原告。被告正在努力归还借款,希望依法判决,判决后被告将努力筹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潘立微、丁文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潘立微、丁文勇于2011年9月28日向顾新霓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8月归还了5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未付利息。2014年11月14日归还2万元,11月25日归还了3万元,至2014年12月23日还结欠本金10万元。现承诺:最迟于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则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当时所欠实际数额以月息一分五厘计付利息。之前所写的还款协议作废。”庭审中,原告顾新霓向法庭陈述: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新霓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潘立微、丁文勇的答辩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立微、丁文勇向原告顾新霓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微、丁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新霓借款7万元。二、被告潘立微、丁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新霓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潘立微、丁文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