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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以上呢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先后在丹东市中心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等地,骗取吕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吕某某、于某某、蔺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的证言、欠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通知书、存款业务回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09)凤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