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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洪清与刘玉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清,刘玉友,李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洪清,男,生于1960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象明、孙忠诚,均系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玉友,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洪杰,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栋栋、王洪奇,均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清与被告刘玉友、李洪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洪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做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象明、被告刘玉友、被告李洪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栋、王洪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清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李洪杰帮忙拆房。在拆房过程中,使用挖掘机为李洪杰拆房的刘玉友在未观察好的情况下,将房屋推倒,砸伤正在干活的原告。原告受伤,二被告均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58.43元、误工费48900元、护理费1196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79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友辩称:2013年2月23日,我用自己的挖掘机到李洪杰家拆房子,双方约定一个台班1200元,一个台班8小时,雇主让我如何干,我就如何干。下午一点多,李洪杰安排我先用挖掘机刨路边的树,然后用挖掘机修了一段路,之后又安排我拆房子。我先拆的东院墙,院墙拆倒后又让我拆北屋,在拆的过程中我用挖掘机将拆倒的砖向挖掘机的方向挖,并没有向院里推。我先拆的东墙,在拆的过程中,因为北屋的南墙上有钢筋,但李洪杰并没有告诉我,在拆房之前也没有将墙内的钢筋截断,致使整面南墙向南方倒下,也就是向外倒了。原告当时在院里,离我有十四五米远,我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并没有看到原告。墙倒了之后,我就听见说有人受伤了,让我停住工作,我停下后看到原告确实受伤了。但是原告受伤,责任应当由房主,即李洪杰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同意支付二三万元。被告李洪杰辩称:被告刘玉友与李洪杰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李洪杰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致害人,即被告刘玉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洪清与李洪杰系兄弟关系。2013年2月23日,李洪杰因家中翻建房屋,李洪清为李洪杰无偿帮工拆房。李洪清在帮工过程中,刘玉友操作挖掘机推墙,因墙体内有钢筋导致墙体大面积倒塌而致在李洪杰院内帮工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脑外伤,李洪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7192.43元。被告李洪杰主张医疗费137192.43元是借给原告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宏福堂门诊支付医疗费613.4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4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8.6元。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加之源日用品商行支付医疗费490元。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蒂儿乐孕婴商店支付医疗用品费用500元。上述住院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用共计1766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27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被告刘玉友并未取得驾驶、操作挖掘机的相关资质。被告李洪杰被拆除房屋的墙体中有钢筋,但未告知刘玉友。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给李洪杰无偿帮工过程中,被刘玉友致伤,被告刘玉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杰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友主张与李洪杰之间是帮工关系,责任应由李洪杰承担。被告李洪杰主张与刘玉友之间系承揽关系,责任应由刘玉友承担。经查,原告受伤时,被告刘玉友操作的挖掘机系刘玉友所有。在2013年5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刘玉友陈述:2013年2月23日下午1时受雇于被告李洪杰从事拆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000元;被告李洪杰陈述:刘玉友自带挖掘机为其拆房,双方商定每个台班1000元,一个台班8小时,如果不够一个台班,按每小时120元计算费用。在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刘玉友陈述:2013年2月23日,我用我的挖掘机到李洪杰家干活,双方约定一个台班8小时,每个台班1200元。因李洪杰并未给我结算,我认为是给李洪杰帮忙拆房;被告李洪杰陈述:刘玉友为我拆房,双方商定每个台班1000元,一个台班8小时,不够8小时,按120元计算。本院认为,无论是在2013年5月28日的庭审中,还是在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刘玉友、李洪杰均有对挖掘机台班价格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告刘玉友是有偿为李洪杰提供服务,而非无偿帮工。至于李洪杰与刘玉友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有偿服务合同的成立。被告刘玉友提供挖掘机及其个人技术为被告李洪杰拆除房屋,挖掘机由刘玉友占有、使用,刘玉友向李洪杰交付的是挖掘机作业后形成的工作成果,故应当认定李洪杰与刘玉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友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杰让并无挖掘机操作资质的刘玉友进行房屋拆除,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且未对院内人员进行清场即允许刘玉友从事拆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玉友、李洪杰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玉友、李洪杰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7192.43元,已由被告李洪杰支付。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7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8958.4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时间2015年7月2日的前一日,共计489天,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刘玉友、李洪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确定为6个月。被告刘玉友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有异议,主张可按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李洪杰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被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及消费支出7393元之和即18013元计算其收入(每日49.35元)。被告刘玉友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30天×6×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姗姗、李南南2人护理,出院后由李姗姗1人护理,李姗姗每月收入2400元,李南南系重庆艺土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收入5500元。二被告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过高,应当按照每日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损的情况,但被告同意按每日8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280元(80元/天/人×2人×26天+80元/天/人×64天×1人)。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玉友同意按200元赔偿。被告李洪杰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实属必然,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日伙食补助费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玉友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洪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并给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979元,提供的证据为购买奶粉及营养品的收款收据。被告刘玉友不同意支付。被告李洪杰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原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虽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在形式上有瑕疵,且被告刘玉友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刘玉友、李洪杰的赔偿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医疗费69479.2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医疗费69479.2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医疗费69479.21元。二、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误工费4500元。三、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护理费4640元。四、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六、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残疾赔偿金21240元。七、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后续治疗费6000元。八、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刘玉友赔偿原告李洪清鉴定费1250元。上述一至九条,共计108799.21元,限被告刘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医疗费69479.22元。十一、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误工费4500元。十二、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护理费4640元。十三、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交通费300元。十四、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十五、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残疾赔偿金21240元。十六、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后续治疗费6000元。十七、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八、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李洪清鉴定费1250元。上述十至十八条,共计108799.22元,因被告李洪杰已支付137192.43元,不再进行赔偿。十九、驳回原告李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原告负担3866元,被告刘玉友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