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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潮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号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礼钿。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湘桥区市东山路中段(原赤狗山下)。法定代表人:丁宜娟。委托代理人:余楚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楚亮。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陈泽萍、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楚亮、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因购配套设施需要向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原告是该社债权的合法持有人)贷款且期满无法依约偿还贷款,于2009年12月24日,向该社办理借新还旧借贷款业务,签订了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63号《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4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为9.72%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05‰计收利息。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5091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9148.3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州银监分局批复,证明原告是原桥东农信社债权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业务向原桥东农信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及对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利率等情况作出约定的事实。4、贷款到期、逾期催收���知书、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贷款本息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5、还款单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付还原桥东信用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6、欠息余额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金额。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为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并愿意为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63号),合同约定:由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年利率为9.72%,逾期还款按尚欠本金金额每日4.05‰计收利息。同日,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同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6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期届满后,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20日付还原潮州市湘桥区��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欠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应计利息。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67号批复,原潮州市湘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条款明确,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人民币800000元借给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借款之后,��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潮州市湘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现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其请求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并应付还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2009年12月24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为9.72%计,逾期还款按尚欠本金金额日4.05‰计收利息。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发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2009年12月24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为9.72%计,逾期还款按尚欠本金金额日4.05‰计收利息)。二、被告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92元,由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潮州市楚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陈彦杰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