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马仁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习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肖平。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5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马锡均驾驶原告所属的小客车,在翠屏区学堂路与同向行驶的(临)小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小客车在宜宾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宜宾市交管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临)小客车无责。我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宜宾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临)小客车修理费,现保存了换件残值。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75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车辆换件材料价格有偏高,存在4193元价差,认可133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客车法定车主。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27日18时5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马锡均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在翠屏区学堂路与同向行驶的向前清驾驶的(临)小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宜宾市安全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锡均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向前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临)小客车在宜宾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2月8日,宜宾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临肖邦真,零件工时费合计1752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临车换件材料价格偏高,被告通过电话询价说换件打七折,按七折算后应扣减419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辆换件材料价格有偏高,存在4193元价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7526元,由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且该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526元。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