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行长。被告陈维光被告陆立波被告倪艳芬。被告邱国清。被告华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邱国清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6226641000128534帐户、6226691000083866帐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现因被告邱国清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听证认为,被告邱国清系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仅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房产已被查封,故对其邱国清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6226641000128534帐户、6226691000083866帐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的冻结应予以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邱国清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6226641000128534帐户、6226691000083866帐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宗欣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