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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办公地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小区25栋1单元701室,容留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题某某四人吸毒,10月5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许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抓获,并对上述人员及题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身上当场搜缴疑似冰毒1.42克,疑似冰毒片0.027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吴某某、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容留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