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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武平县,初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F×××××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沧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88.73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