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许春开(在逃)伙同孔松林、张占其、孔胜伟、杜亚博(均另案处理)利用2009年冬天杜亚博在河石输油管道207#桩+500米处打的油孔盗窃原油,期间被告人张某参与挖坑一次,放哨两次,共分得赃款600元。所盗窃原油10吨由杜亚博销予博野县西程委村程万友(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54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孔松林、孔胜伟、张占其、杜亚博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同案人程万友的供述,证人牟某的证言,安平县输油站说明,安平县物价局安价鉴字(2014)第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肃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雇佣,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受他人雇佣,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负责挖坑、放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