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建黄、刘正秀等与管洪、王来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黄,刘正秀,汪婷婷,汪文,汪文龙,管洪,王来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汪建黄。原告:刘正秀。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婷婷。原告:汪文。原告:汪文龙。被告:管洪。被告:王来中。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黄、刘正秀、汪婷婷、汪文、汪文龙诉与被告管洪、王来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黄、刘正秀、汪婷婷、汪文、汪文龙共同诉称:五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汪军的父亲、母亲、女儿、长子、次子。2014年10月28日,被告管洪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来中的赣C×××××号普通正三轮车,与汪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军死亡,造成五原告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27436.50元。由于被告管洪、王来中分别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且被告管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管洪、王来中连带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汪建黄、刘正秀、汪婷婷、汪文、汪文龙分别系受害人汪军的父亲、母亲、女儿、长子、次子,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汪婷婷、汪文、汪文龙系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本案原告汪婷婷、汪文、汪文龙作为未成年人,依上述法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是其父母亲。虽然其父亲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据此,首先应当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原告汪建黄主张其系三个未成年人的爷爷并代理三个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建黄、刘正秀、汪婷婷、汪文、汪文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47元(缓交),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