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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持有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驾驶证。2014年5月1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日月潭KTV”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AJD6**小汽车离开,途径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菜市场附近时,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随即将薛某送往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10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醉酒驾车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朝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