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卢中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中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334号罪犯卢中央。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天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中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至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卢中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卢中央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中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卢中央,在2015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5分。2013年5月、2014年5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卢中央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所提供的困难证明既不符合要求,其内容也与要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系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中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