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李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李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杨建,个体户。被告李云浩。原告杨建诉被告李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云浩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7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云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与被告李云浩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云浩向原告杨建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建现金伍仟园(元)整(¥5000)李云浩2013、11、7日”。“借条”签署后,原告杨建将款5000元出借给被告李云浩。到期后,经原告杨建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