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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翁庆贵与张应武、林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庆贵,张应武,林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52号原告:翁庆贵。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武。被告:林子斌。原告翁庆贵与被告张应武、林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庆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武、林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庆贵起诉称:被告张应武、林子斌均系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曾有废钢买卖往来,截止2014年1月12日,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2000元。后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291750元。二被告愿意承担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的付款责任,其中被告张应武自愿承担491750元,被告林子斌自愿承担800000元,并由两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林子斌通过他人支付了50000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应武、林子斌分别支付货款491750元、7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翁庆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应武、林子斌分别欠原告货款491750元、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应武、林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应武、林子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结算,两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491750元、80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废钢买卖往来。截止2015年2月2日,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1750元。二被告愿意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其中被告张应武自愿承担491750元,被告林子斌自愿承担800000元,并由两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林子斌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翁庆贵与案外人浙江一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经结算后,两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翁庆贵货款491750元并赔偿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子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翁庆贵货款75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6元,减半收取7988元,由被告张应武负担3195元,被告林子斌负担4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