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正容、龙维超与陶昌太、周光琼、陶春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容,龙维超,陶昌太,周光琼,陶春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邓正容,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龙维超,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3日,住四川省泸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昌太,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13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周光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陶春陶,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邓正容、龙维超与被告陶昌太、周光琼、陶春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容及原告邓正容、龙维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刘伟,被告陶春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昌太、周光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容、龙维超诉称,被告陶昌太、周光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春陶系其儿子。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张,承诺借款用被告陶昌太、周光琼所有的位于纳溪区上马镇商贸大街的门市和住房作为担保,被告陶春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支付。现被告陶昌太、周光琼欠二原告6个月的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陶昌太、周光琼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1%的月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陶昌太、周光琼未作答辩。被告陶春陶辩称,借条和承诺书系被告陶春陶和明涛分别写的,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陶春陶。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是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借款本金是141000元。被告方未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正容、龙维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昌太、周光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春陶系陶昌太、周光琼之子。2013年1月1日,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向原告邓正容、龙维超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张,载明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和承诺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在借条和承诺书中捺印,被告陶春陶在借条和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给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借条和承诺书出具当日,二原告分别在其经营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咖啡馆中和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墨香苑将借款本金共计141000元支付给被告陶春陶,支付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二原告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邓正容、龙维超身份证、被告陶昌太、周光琼、陶春陶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承诺书各一张,证明被告陶昌太、周光琼曾于2013年1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和被告陶春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借款当日,被告陶昌太、周光琼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向原告邓正容、龙维超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向被告陶昌太、周光琼支付了借款后有权请求其返还,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应当返还二原告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陶昌太、周光琼还款,被告陶昌太、周光琼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原告借款。但其既未返还二原告借款,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拒绝二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被告陶春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和三被告未对被告陶春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陶春陶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陶昌太、周光琼返还借款和被告陶春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和被告陶春陶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借贷双方借款的本金为141000元,而非二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其借款利息,二原告出示的借条和承诺书均未载明利息的约定,被告陶春陶对利息的约定也予以否认。同时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昌太、周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正容、龙维超借款本金141000元,被告陶春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正容、龙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陶昌太、周光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