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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志刚。被告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6号21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宋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国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同保安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同保安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发放相关福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个人信息资料;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相关福利待遇22996元(其中包括夜班津贴1500元、班后加班费17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20元、防暑降温费229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工资存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保安全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退休职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均是劳务合同,原告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所以不适用劳动法。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讲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三、关于原告诉请加班费一节,原告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上12小时歇36小时,不存在加班问题。四、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据二、2012年11月-2014年11月考勤表;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证据四、临时工登记表及退休证复印件。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签名是原告本人的,但原告第一天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续签日期一栏的合同时间不是当初填写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实际出勤不符;证据三、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天津市五一化工厂退休,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退休证复印件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述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另查,原告自述其入职之初上24小时歇48小时,2013年4月1日后改为上12小时歇24小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再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原告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夜班费一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依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而主张2013年3月份之后的相关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原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规章制度亦适用于原告。特别是原告所从事的保安员工作,属于被告的主营业务,亦并非短期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3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之前的相关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