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翔顺丝绸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投资人王福龙,该厂厂长。被告金雨文。被告张阅明。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洲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联公司)、吴江翔顺丝绸厂(以下简称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永联公司、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新永联公司与原告下属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185502847号)一份,约定被告新永联公司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同日,被告翔顺丝绸厂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顺丝绸厂为新永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2日,被告金雨文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6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向被告新永联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2012年3月2日,被告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新永联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该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新永联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376.9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永联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永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2623元,支付利息73464.26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对被告新永联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永联公司、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新永联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185502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永联公司向该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进购坯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被告翔顺丝绸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翔顺丝绸厂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翔顺丝绸厂自愿为新永联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金雨文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王福英作为金雨文的配偶共同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金雨文自愿为债务人新永联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将贷款400万元发放至被告新永联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新永联公司仅按约归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归还利息,另于2014年6月26日提前归还了借款本金7376.9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永联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张阅明、徐磊、郭洲峥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新永联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以本金3992623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992623元,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新永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翔顺丝绸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向被告新永联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新永联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永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新永联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翔顺丝绸厂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新永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雨文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262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罚息为73464.26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992623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对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阅明、徐磊、郭洲峥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9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4元,由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金雨文、张阅明、徐磊、郭洲峥对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