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贵民与李某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民,李银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张贵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被告李银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贵民诉被告李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李银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银弟因购买中药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到条,并承诺该借款最多使用2年。现已超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弟辩称:我没有承诺两年还他,现在条子已经过了起诉有效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民与被告李银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银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贵民借款150000元,原告张贵民于当日将该款交予被告李银弟,被告李银弟向原告张贵民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张贵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1年5月16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交易中心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从本人银行存款账户中提取;4、光盘音频资料及文字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拒绝向原告还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李银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银弟向原告张贵民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收到条予以佐证,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贵民要求被告李银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弟辩称条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或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期限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弟欠原告张贵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银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