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宫霄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宫霄酒店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329号原告北京东方宫霄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注册号110105000451506。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北京东方宫霄大厦1-3层,注册号110105002693234。法定代表人胥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宫霄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所有的北京东方宫霄酒店一层南大厅(面积356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320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欠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20天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然而自2013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1日解除;2、被告给付我公司房屋租金52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涉案房屋进行餐饮娱乐经营,认可原告所述我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因此原告仅能主张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以档次低等理由要求我公司重新装修,无奈下我公司投入了300000元重新进行装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北京东方宫霄酒店”一层南大厅3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为320000元;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和12月1日为租金付款日;被告进行重大装修项目需提前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协商后方可申报和进行,装修费被告自理;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被告拖欠各项费用超过20天,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有关措施,直至终止协议等。原告因主张被告欠付租金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欠租事实,但表示租赁期间原告曾要求其重新进行装修,并提供收据、送货单、材料单、字条等用以证明装修支出情况,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认可欠租事实,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主张的、应原告要求进行装修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欠付房屋租金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方宫霄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所签《租赁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宫霄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五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