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蒲洼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26日。二、借款金额及期限: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三、借款利率:月收益率为3%,6个月收益补偿金为3.6万元,即6000元/月。四、还款方式:自2014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月25日合同期满当日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五、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在规定期限支付原告补偿金或本金,原告可通过法律诉讼查封或拍卖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的所有财产,直至收回协议约定。六、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时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认可在合同期内,被告已支付5期借款利息,第6期利息未付。合同期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未付。七、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由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公司股东为张某某、蔡小秀。八、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证据:《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收益率为月3%,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此项约定名为收益补偿金,实为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月3%,折合年利率为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军威公司签订,张某某作为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出借的款项汇至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张某某作为军威公司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军威公司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梦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