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大明骗取贷款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科尔沁区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大明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大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被告人张大明骗取贷款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人民币42万元;诈骗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大明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并伪造邵某某同意抵押声明书,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大明拒还本息。(二)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大明以其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房屋及自有的小型轿车作抵押,在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大明未能按约定还款。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缓解被告人张大明的还款压力,于2010年6月24日分别与被告人张大明签订了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被告人张大明隐瞒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继续用上述房屋及车辆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张大明按照约定偿还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40万元未能偿还。2011年7月13日,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人张大明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分别作出(2011)科民初字第2106号、2120号、2123号三份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人张大明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张大明未履行义务。2011年12月28日,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涉案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并拍卖无法执行。经查,被告人张大明用以抵押的房产因欠款已于200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2010年7月2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委托通辽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0年9月25日,通辽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薛某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涉案房屋拍卖给买受人薛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大明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29日偿还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62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明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明以欺骗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人民币40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大明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大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其骗取贷款罪属自首,可以对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能够全部偿还所骗取的贷款,挽回经济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骗取贷款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大明骗取贷款罪具有自首情节,偿还贷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大明犯诈骗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诈骗罪从轻处罚,能够偿还全部借款,可对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大明提出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大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系初犯、偶犯希望减轻处罚,且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2万元;在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诈骗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骗取贷款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2009年3月11日,张大明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并伪造前妻邵某某同意抵押声明书,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取得贷款人民币4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张大明未能偿还。张大明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偿还全部贷款。(二)诈骗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009年12月1日,张大明在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以其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房屋及自有的小型轿车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张大明未能如期还款。在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的2009年12月3日,张大明用以抵押的房屋因另案民事诉讼被科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9月25日被拍卖。借款到期后,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缓解张大明还款压力,2010年6月24日,将上述借款人民币50万元重新与张大明签订为四份借款合同,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张大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合同到期后,张大明偿还人民币10万元,另40万元未能偿还。2011年7月13日,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科民初字第2106号、2120号、2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大明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息。张大明未能依约履行义务。2011年12月28日,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张大明约定抵押的房屋被另案拍卖而无法执行。2013年9月4日,张大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29日共计偿还内蒙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628000.00元。上述事实,张大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及借据、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拍卖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张大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明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影响金融机构企业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张大明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小额公司)信任,以“借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大明及其辩护人以原审量刑重及以“借贷”方式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张大明的犯罪事实、自首、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张大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金 影审判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