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水荣与饶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荣,饶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刘水荣,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早林,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穴市。原告刘水荣与被告饶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才林、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荣的委托代理人袁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早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荣诉称:刘水荣与饶早林早年在武穴相识,当时刘水荣在武穴负责冶金公司的矿石中转,饶早林是港务局码��的站长,长期有业务往来,二人为朋友关系。2011年,饶早林在黄梅县建设银行隔壁开办了证券业务的公司,双方继续保持往来,在开办公司时,饶早林以证券公司运作为由向刘水荣短期借款10万元,另长期借一部分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因多年朋友关系,且看在饶早林公司业务较好的情况下,2012年12月29日,刘水荣借给饶早林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000元;2012年12月30日,按长期借款方式借给饶早林4万元,借期1年,月息800元,当天,饶早林向刘水荣表示长期借款是否可以多借,故又增加6万元,凑足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后,饶早林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6月15日,饶早林在刘水荣的多次催讨下偿还了5万元。后其开办的证券公司关闭,饶早林一直逃避与刘水荣会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原告的诉请。原告刘水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水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2月29日,饶早林向刘水荣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饶早林向刘水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12月30日,饶早林向刘水荣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饶早林向刘水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饶早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水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刘水荣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水荣与饶早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9日,刘水荣借给饶早林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0‰;2012年12月30日,饶早林又向刘水荣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当天,饶早林向刘水荣表示长期借款是否可以多借,故刘水荣又增加借款60000元,凑足100000元,饶早林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15日,饶早林偿还刘水荣50000元,此款作为支付2012年12月29日的10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13066元后,尚余36934元作为偿还本金,故2012年12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实欠本金63066元;2012年12月30日的10000元本息自出借之日至今分文未付,故饶早林共欠刘水荣借款163066元。刘水荣清收借款未果,依法诉至本院要求饶早林返还本金188934元及利息67892元(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院认为:一、被告饶早林实欠原告刘水荣借款163066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二、原告刘水荣要求被告饶早林返还借款并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早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水荣借款163066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其中63066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饶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明先红审判员 张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