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葛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葛某与杨某(另案处理)驾驶鲁R×××××和鲁R×××××货车在向陈某承揽的郓城县唐庙乡永昌豪庭建筑工地运送、销售砂石料的过程中,三人商议在趁收料员不在旁边查看汽车过磅重量时,采取用后车的前车轮压住地磅从而虚增前车所载砂石料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砂石料款合计150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流水账记录、领款单等书证、证人樊某、鲍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王某、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葛某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葛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出卖的砂石料重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葛某在诈骗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且亲属分别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葛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二被告人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延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