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家春与金同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春,金同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杨家春,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同和,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杨家春诉被告金同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江及被告金同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春诉称,2014年11月8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跑到我家中将我头部打伤,我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下腹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637元,因家庭困难,我出院后又到蚌埠解放军123医院康复住院治疗1天,又花去医疗费1908元。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500元,但被告至今对我的医疗费等费用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29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持后续治疗费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年龄比原告大,我也有伤,原告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住院并由此产生的花费,共计16637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在蚌埠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和医药费14334.09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发票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殴打,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当日晚原告住进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腹壁软组织损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4825.09元;后因出院后未治愈,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等费用2113.50元;原告复印住院病历缴费200元;上述合计费用为17138.59元;被告因此事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身体被被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新安徽省人参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统计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7138.59元、护理费1015.70元(101.57元×10天);误工费665.80元(66.58元×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车费酌定40元(10元×4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9160元。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同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家春医疗费等费用134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被告负担130元,原告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