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保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保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师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査红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林,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黎保会,又名黎保慧,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本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骆珅方,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黎保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富林,被告黎保会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珅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文化商贸广场A4-3号商品房一幢,建筑面积570㎡,总价1300000元整,代收费67062元,合计1367062元。被告先后向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9万元(含银行按揭贷款650000元),下欠310000元购房款及我公司垫付的代收费6706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款310000元,代收费67062元,共计3770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诉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黎保会及其夫王石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起诉遗漏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宗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5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丙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