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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于胜一。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胜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一诉称:2014年1月17日6时5分许,原告司机张宏平驾驶鲁B×××××号货车途经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泰和县境内)处,与高素英驾驶王永兵所有的粤2AJ**号轿车相撞,致张宏平死亡,原告伤,车辆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车损经江西省价格鉴定管理局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价款为158690元。2013年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等项目的保险,王永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也投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损理赔款163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与本院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其直接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不应予以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需按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费用进行处理,特别是对保险事故相关财产损失的确定,合同明确约定应当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确定,其他部门认定,均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双方也应具有约束力。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应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于胜一、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新车购置价202000、初次登记日期2010/08/18、机动车种类货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条款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2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2‰。2014年1月17日6时5分许,张宏平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2915KM+2M(泰和县境内)处时,撞开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驾驶人高素英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后又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驾驶人刘俊友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鲁B×××××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宏平当场死亡,乘车人于胜一、粤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永兵受伤,三车及鲁B×××××、冀F×××××/冀F×××××挂号车所载货物,粤B×××××号车车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素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俊友、于胜一、王永兵不承担责任。为查明车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3月4日,该单位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价值为15869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5200元,维修车辆支出158690元。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损理赔款163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票据、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因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8690元,因鲁B×××××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2000元,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7日,该车辆已使用40个月,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2‰,其折旧率480‰(12‰×40月),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5040元(202000元×(1-480‰)】。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的鲁B×××××号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价值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1050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被告的主张,在被保险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其所受损失反而得不到保障。该主张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向高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追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翼Fxxxx号、翼Fxxxx挂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应承担的100元,共计200元。该主张不正当地加大了被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原告选择赔偿的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0240元(105040元+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胜一保险金人民币110240元。二、驳回原告于胜一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胜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