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96号原告: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胡传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300400004636)。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幢。法定代表人:蔡政翰。原告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易达公司)与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泰易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60)6台、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80)4台、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11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11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16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200)1台,总价款330万元。80万元预付款,余款250万元出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付的货款未付清或票据不兑现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上述机床。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署《收货确认书》,确认上述共计17台机床已经收到。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型号APA-60冲床6��、APA-80冲床4台、APA-110冲床2台、APC-110冲床2台、APC-160冲床2台、APC-200冲床1台。原告泰易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27日编号QR-13-09《合同》1份,收货确认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捍创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均系原件,并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本院暂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60)6台、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80)4台、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11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11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16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200)1台,总价款330万元。80万元预付款,余款250万元出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付的货款未付清或票据不兑现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上述机床。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署《收货确认书》,确认上述共计17台机床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冲床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返还涉案冲床17台,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60)6台、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80)4台、高精密强力钢架冲床(APA-11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11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160)2台、双曲轴精密钢架冲床(APC-200)1台。本案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500元,由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