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志、何邦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志,何邦云,杨赵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丁,债权经理。被告:杨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何邦云,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赵凌,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何邦云、杨赵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志、何邦云、杨赵凌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皖AFR5**号和皖AFR5**号宝来轿车两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