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漓春与李仁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漓春,李仁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刘漓春,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仁冬,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漓春诉被告李仁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化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漓春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李仁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漓春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晚,原告老公朱广群驾驶轿车(车牌号为皖D×××××、车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行驶至淮河新城一期地段时,被告带人将朱广群强行拦下,粗暴的将朱广群从车上拉下并将其车开走。由于原告家住田家庵区,在潘集区上班,为了上下班的便利不得不租用车辆代步。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失去非营运交通工具后产生的租车及打的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属于原告的车辆;支付原告租车及打的费用10400元,后当庭变更为1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漓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以及车辆购买价格和时间。被告对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三、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强行开走的车辆是原告行驶的车辆且相关证件原件均在该车内。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丈夫因欠被告的钱无法归还,遂自愿将车放在被告处,至于车内有何物,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争讼车辆的车主系原告刘漓春,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至于该组证据原件现在何处,本院无法查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四、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强行开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车是原告丈夫自愿交予被告的,原告夫妇向公安局报的是假案。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报假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五、租车费用发票原件、东风锐达租车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非法开走后,因生活工作租车产生费用为99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原告丈夫自愿交予,产生的租车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系原告丈夫自愿交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租车所花费用确实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仁冬当庭辩称:原告丈夫朱广群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朱广群无钱还债,所以自愿将原告的车辆交予被告用作抵押。在朱广群还钱的前提下,愿将车辆归还。被告李仁冬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丈夫欠被告的钱,遂自愿将车交予被告。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二、保全费发票,证明此车辆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强行开走车辆在前,向法院申请保全在后,被告系个人,其没有扣押车辆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晚,原告丈夫朱广群驾驶原告刘漓春名下、车牌号为皖D×××××尼桑阳光轿车,行驶至淮河新城一期地段时,被告李仁冬等人将该车强行开走。朱广群与李仁冬协商未果。同月28日晚20时许,刘漓春与朱广群到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家住田家庵区,在潘集区上班,为了上下班的便利遂租用车辆代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属于原告的车辆;支付原告的租车及打的费用10400元,后当庭变更为1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车辆;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李仁冬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其不享有扣押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李仁冬应返还原告车辆。对于争议论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仁冬应当承担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原告租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李仁冬赔偿原告刘漓春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等同于自己的车辆,并有相关票据支持其诉求,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及打车费用共计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第(四)、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非法扣押的原告刘漓春名下、车牌号为皖D×××××尼桑阳光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漓春;二、被告李仁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漓春租车损失12800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李仁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