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问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许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朱问涛,许林友,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大路北台新园商住楼3号楼东一开间。负责人:田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问涛,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政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亮亮,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朱问涛与原审被告许林友、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问涛、许林友、王伟、人保盘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问涛一审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40分许,许林友驾驶辽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软连接牵引的王伟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金州新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失控,撞停放在路边原告的辽B×××××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50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1.00元。被告许林友一审无答辩意见。被告王伟一审辩称:原告诉讼依据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修车维修费用花费5501.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辽L×××××车辆牵引冀C×××××号车辆,而辽L×××××车辆不具有特种牵引车辆的功能和资质,同时,被保险车辆牵引辽L×××××车辆时收取了对方相应拖车费用,被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这一行为系改变了车辆性质,依据保险人与我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上述情形符合我公司责任免除事由,故我公司拒绝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许林友与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冀C×××××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交警部门认定本车在事故中与辽L×××××车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40分许,许林友驾驶辽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软连接牵引的王伟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C×××××重型厢式半挂车故障车沿金州新区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失控,撞停放于路边的原告朱问涛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林友、王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问涛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四辆车损坏、停车场轻型钢板房损坏、路边摆摊货物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为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辽L×××××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朱问涛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55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朱问涛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依据车辆维修报价单及发票,对于维修费用5501.00元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林友、王伟负同等责任,朱问涛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许林友、王伟各自应承担赔偿比例为50%。因许林友、王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许林友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许林友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当中,被告许林友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许林友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属于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林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系未使用硬链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该行为系未按规定牵引故障车,而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安邦保险公司所称许林友收取王伟拖车费系改变了被保险车辆非营运性质,对此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保险责任免责事由与本案情形不符,其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另造成六人财产损失,故本案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据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00元,余额5217.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08.50元,被告王伟赔偿26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问涛2608.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问涛14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问涛260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问涛1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林友负担15元,被告王伟负担15元。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的被保险人许林友在本次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中“(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链接牵引装置牵引”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除在交强险内赔偿朱问涛的损失外,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保险车辆冀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问涛、许林友、王伟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问涛提供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林友驾驶机动车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链接牵引装置牵引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过错之一”,该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过错的认定,并不违反上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亦非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