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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镇七堡直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桶装饮用水,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桶装饮用水费支付情况》,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为48740.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740.8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桶装饮用水费支付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桶装饮用水货款及其金额。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桶装饮用水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已对其所欠货款金额作出确认,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8740.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740.80元;二、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4874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