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诉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梁修昌,男,汉族,被告宋得印,男,汉族,被告李现田,男,汉族,被告梁开家,男,汉族,被告梁开旺,男,汉族,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鸿军,男,汉族,被告李明金,男,汉族,被告李在伦,男,汉族,被告王宝新,男,汉族,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以下简称胜南支行)与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鸿达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南支行诉称:龙泉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鸿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根据借款人申请经担保人同意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至2013年6月19日止。截止2014年11月20日,龙泉公司拖欠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47万元、罚息54.495万元。贷款展期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现仍得不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万元、利息147万元及罚息54.49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按月息8.775‰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罚息从2013年6月20日按月息13.162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鸿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泉公司答辩称:债务确实存在,但现在由于经济问题不能偿还,罚息和利息需要和会计进一步核对。被告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答辩称:个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但签字是本人签字,保证是被迫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达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银行作为监管机构未尽到监管责任,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借据一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龙泉公司基本信息表一组。证明龙泉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率月息为8.775‰,按月结算,借款用途为购废纸箱。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第二组:1、保证合同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3、董事会决议一份;4、贷款核保笔录一份;5、鸿达公司基本信息一组。证明鸿达公司经其董事会同意,自愿为龙泉公司的700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达公司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法律后果。第三组:1、连带责任保证书;2、梁修昌、宋得印、梁开家、梁开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修昌、宋得印、梁开家、梁开旺自愿为龙泉公司7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1、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2、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自愿为龙泉公司7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1、借款延期申请表;2、展期合同;3、展期借据;4、股东会决议;5、董事会决议;6、贷款核保笔录;7、龙泉集团实业公司基本信息表一组;8、鸿达公司基本信息一组;9、连带责任保证书;10、梁修昌、宋得印、粱开旺、梁开家、李现田身份证复印件;11、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龙泉公司、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展期期限6个月,至2013年6月19日止。各方同意龙泉公司的700万借款延期。鸿达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梁修昌、宋得印、粱开旺、梁开家、李现田、张鸿军、李在伦、王宝新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龙泉公司拖欠利息、罚息共计201.495万元。第七组:1、提款申请一份;2、采购合同一份;3、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一份;入库凭证10份。证明其根据龙泉公司申请将款打入七龙公司账户,履行了监管义务,符合借款用途。上述原告举证经质证,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称对前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龙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几个股东签字,实际上龙泉公司的股东是全体村民,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在公司均担任有职务,五个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人个人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鸿达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对前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钱没有用于偿还公司旧贷款或者其他用途。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鸿达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举证如下:龙泉公司记账凭证五份。证明原来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但龙泉公司实际将钱转入了新乡县七龙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借款用途发生改变,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龙泉公司向七龙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是同一笔款不能确定,即使是同一笔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改变了借款用途,合同约定是购买废纸箱,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改变借款用途。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梁开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改变了借款用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前六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据材料来源与龙泉公司,龙泉公司称对此不清楚,但又不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鸿达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鸿达公司、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1年12月12日,经龙泉公司股东会决议,龙泉公司同意在胜南支行贷款1000万元。当天鸿达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该笔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1年12月21日,龙泉公司与胜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龙泉公司向胜南支行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废纸箱,借款利率为月息8.775‰,如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3.1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由鸿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胜南支行信贷人员对鸿达公司核保,鸿达公司与胜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鸿达公司对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该笔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梁修昌、宋得印、梁开家、梁开旺、张鸿军、李明金、李在伦、王宝新向胜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自愿以其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天,胜南支行将700万元贷款发放至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所开账户。3、2012年12月19日,该笔700万元贷款到期前一天,龙泉公司向胜南支行递交了借款延期申请书,称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申请将贷款延期至2013年6月19日偿还。并向胜南支行提交了同意展期的股东会决议。鸿达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龙泉公司申请展期的700万元贷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经胜南支行向鸿达公司核保后,2012年12月20日,胜南支行与龙泉公司、鸿达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6个月,至2013年6月19日止。当天,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李现田、孙来孝、张鸿军、李在伦、王宝新向胜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自愿以其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4、当天,经龙泉公司申请,胜南支行将该笔贷款700万元经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的账户转入了七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小冀支行账户。5、2013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龙泉公司已欠胜南支行利息147万元、罚息54.495万元、借款本金700万元。6、2014年12月25日,出借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本院认为,1、本案中,借款人对借款事实、应还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龙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胜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胜南支行要求龙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关于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梁开家、李现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1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梁修昌、宋得印、梁开家、梁开旺向原告胜南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自愿以其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0日,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李现田、孙来孝又向原告胜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其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为2012年12月20日办理的贷款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三人在前后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均签字,现又称受胁迫出具保证,缺乏证据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尽管梁开家只在2011年12月21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但其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0日到期,梁开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胜南支行在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梁开家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现田只在2012年12月20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承诺为2012年12月20日的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不应对2011年12月21日700万元贷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鉴于龙泉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展期合同时已将原贷款700万元的利息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李现田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梁开家、李现田均应按照约定,对偿还龙泉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鸿达公司、张鸿军、李在伦、王宝新、李明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申请贷款展期,鸿达公司知情并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张鸿军、李在伦、王宝新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展期合同时均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故鸿达公司、张鸿军、李在伦、王宝新均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达公司、张鸿军、李在伦、李明金、王宝新辩称,龙泉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尽管龙泉公司认可其改变了借款用途,并称其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龙泉公司与胜南支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废纸箱,根据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龙泉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了七龙公司账户,鸿达公司、龙泉公司称借款用途改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龙泉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故鸿达公司、张鸿军、李在伦、李明金、王宝新辩称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同时,尽管李明金只在2011年12月21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但其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0日到期,李明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胜南支行在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明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201.495万元,此后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梁开家、李现田、张鸿军、李在伦、李明金、王宝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5元,由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梁开旺、梁开家、李现田、张鸿军、李在伦、李明金、王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