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华诉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华,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李彩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353号原告周振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兰荣,女,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荣,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彩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振华诉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李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李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崔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为此各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依照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笔款项转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辉的个人账户。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辉突然去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本金200万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16‰的标准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借钱给公司,但实际打款到李宗辉个人帐户,所以即便借款属实,也应当由李宗辉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建材公司偿还;3、公司与李彩玲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宗辉的违法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李彩玲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是担保人,但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情况.平时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辉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比较多.被告��彩玲辩称:1、关于借款金额与利息,利率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2、李彩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借款没有适用于家庭共同债务,李彩玲与李宗辉无借款合意,李彩玲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依法成立,股东共三人,即李宗辉、李宗卫、李兰荣,经营范围为建筑砌块生产销售。2014年4月14日,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其股东表决,决议通过了该公司向原告周振华借款200万元这一事项。同时,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亦通过了为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振华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当日,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16‰,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为6214662580000095、户名为李宗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振华当天将2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李宗辉所有的6228452390034939412账户上,李宗辉亦出具借据一份。该200万元被李宗辉用于其在信阳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的资金周转。2014年11月,李宗辉(系被告李彩玲丈夫)因病去世。因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决议书、借据、打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振华与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借款200万元未用于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营,而是被该公司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宗辉用于其个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故在本案中应予否认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李宗辉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李宗辉的有限责任,应当由股东李宗辉对涉案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李彩玲系股东李宗辉的妻子,对于本案200万元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振华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息县舒雅织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息县息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彩玲承担。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